(2015)息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一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英伦小镇路段时,将行人刘兰芳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2015年8月25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21mg/100m1。2015年9月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豫A×××××轿车照片;书证:监控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杨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涂道彬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懿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