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刚与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刚,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上海彦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87号原告郭刚,男,199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孟虎,男。被告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燕萍,女。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第三人上海彦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海,男。原告郭刚与被告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卓丰人才公司)、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延锋江森公司)、第三人上海彦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彦庆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卓丰人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孟虎、被告延锋江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萍、第三人彦庆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延长二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刚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与被告卓丰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延锋江森公司担任操作工。原告与卓丰人才公司签订的末次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2015年2月,卓丰人才公司征求员工意见,原告即在卓丰人才公司出示的劳务协议到期名单上明确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合同竟然没有签成。两被告在仲裁庭审时表示延锋江森公司已将流水线制造��位外包给第三人,不能将原告派遣至延锋江森公司,足见卓丰人才公司不愿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其称愿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系为规避法律责任的虚假表示。原告是否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两被告能够决定,且假如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亦不能免除卓丰人才公司的经济补偿义务。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卓丰人才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3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延锋江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卓丰人才公司辩称,被告一直愿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2月便在劳务协议到期名单中向原告作出了续签的意思表示。2015年3月21日,原告的班组长常中平当面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在延锋江森公司食堂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同意,但2015年3月23日原告并未去续签,而是电话告知有事来不了,以后再说。2015年3月23日常中平电话告知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再次表示到时再说。2015年3月25日早上,原告打电话给常中平,表示当天会过去办理离职手续,合同不再续签。2015年3月24日,被告处驻场人员王燕平联系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原告表示不想续签,2015年3月25日会去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3月25日,原告未去办理离职手续,王燕平打电话询问其原因,原告答复说那两天没空,周一再说。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自己表示不愿意续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延锋江森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卓丰人才公司。第三人彦庆实业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卓丰人才公司是关联企业,由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故对于派遣员工的方式也发生变化,但是由卓丰人才公司转到第三人处的员工工龄连续,待遇不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与被告卓丰人才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至2013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延锋江森公司担任操作工。后原告与卓丰人才公司续签一份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仍被派遣至延锋江森公司担任操作工。2015年2月,卓丰人才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务协议到期名单,表示其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亦表示同意续签。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接到通知至延锋江森公司食堂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按通知到指定地点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26日下午,卓丰人才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至被告处办理续签手续,逾期视作本人不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等等。原告与卓丰人才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终止。2015年3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卓丰人才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00元,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延锋江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048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到期名单,证人证言,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048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卓丰人才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均表示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但原告经多次通知仍未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至指定地点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终止。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续签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卓丰人才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延锋江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