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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洪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041号原告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晓彤,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一起工作期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洪依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洪依晨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期间被告怀孕,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夏邑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和夏邑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其在妊娠期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同被告一起去检查。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夏邑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和夏邑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系检查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现处于怀孕期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印证。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在庭审期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观点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被告在怀孕期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翁秋敏审判员  尹晓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岳紫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