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占平诉被告闞世斌、郭明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王占平,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被告阚世斌,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文化不详,农民。被告郭明华,男,196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文化不详。原告王占平诉被告闞世斌、郭明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闞世斌、郭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平诉称:2013年,被告闞世斌在威宁县小海镇响水村白泥组承建坡改梯改造工程,我帮其拖运石料。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4800元运输石料的运费。并写下欠条一张,但被告闞世斌至今未支付我运费。被告闞世斌、郭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闞世斌在威宁县小海镇响水村白泥组承建坡改梯改造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帮其拖运石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闞世斌应支付原告4800元运费。并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为响水村白泥组拖坡改梯材料的运费48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卷互为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占平与被告阚世斌口头约定,原告帮被告运输材料,双方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协议达成后,原告王占平已按照约定将材料运输到与被告阚世斌约定的地点,被告阚世斌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王占平运输费用,但被告阚世斌未按时支付原告王占平运输费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负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运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郭明华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经本院在审理中查明,郭明华系被告阚世斌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属阚世斌的雇佣人员,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不是本案的给付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占平请求被告郭明华共同支付其运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阚世斌给付原告王占平运费48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阚世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平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