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明月与屈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明月,屈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月,女,1997年10月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得良。法定代理人刘彩霞。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建军,男,1987年7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曹明月与上诉人屈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明月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旺,上诉人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3日23时35分,曹明月步行外出吃饭,行至光荣路与七一路交叉口时,与屈建军驾驶的48型机动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明月左侧盆骨耻骨骨折,头外伤。曹明月入住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13163.75元,其中屈建军为曹明月垫付12100元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屈建军负全部责任,曹明月无责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曹明月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以证据材料不足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屈建军驾驶48型机动二轮摩托车撞伤曹明月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屈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明月无责任,屈建军对曹明月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明月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3163.75元(其中屈建军为曹明月垫付12100元),予以确认;曹明月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416.10元/年÷365日×95日=2450.77元;曹明月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要求按每天78元计算,予以支持,应为78元/日×95日=7410元;曹明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95元=2850元;曹明月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95日=1900元;曹明月请求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其就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因曹明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伤残鉴定的申请,不能证明给曹明月在心理或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对曹明月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曹明月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8274.52元。减去屈建军已垫付的医疗费12100元,屈建军应向曹明月赔偿16174.52元。对曹明月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屈建军要求在赔偿时减去其为曹明月交电话费、买饭和买衣服等花费共计9220元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屈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明月赔偿医疗费1063.75元(已减去屈建军所垫付的12100元)、误工费2450.77元、护理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174.52元。二、驳回曹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曹明月承担350元,屈建军承担330元。上诉人曹明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上存在错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认定数额偏低,曹明月的伤情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为宜,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屈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其为曹明月交电话费、买饭、买衣服和营养品等花费9220元的费用错误,曹明月在住院30天以前的护理均是由屈建军及家属负责的,在后来的住院期间屈建军每天都给曹明月及其父母生活费,曹明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屈建军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屈建军驾驶机动二轮摩托车将步行的曹明月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屈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明月无责任,故屈建军对曹明月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曹明月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其误工费标准及计算天数的认定并无不当,曹明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未构成伤残,原审按一人计算护理费适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屈建军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曹明月交电话费、买饭、买衣服和营养品等花费9220元及向曹明月给付生活费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曹明月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审酌定其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并无不当,曹明月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曹明月负担400元,上诉人屈建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