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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中意、邓大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中意,邓大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长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中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大乐。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喜,郴州市华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中意、邓大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被上诉人邓中意、邓大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中意、邓大乐于2010年11月25日与富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邓中意、邓大乐购买富城公司开发的位于郴州市龙泉路与文星路交汇处祥龙郡1栋1单元1502号住宅房,总面积106.33平方米,单价3814.54元/平方米,总价款405600元。……买受人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含定金)计155600元,余款250000元向郴州市工商银行苏仙支行申请银行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由于出卖人原因,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接受房屋的,逾期超过30天,出卖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房屋另卖他人,并扣除买受人总房款的30%作违约金,余款退还买受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邓中意、邓大乐于2010年11月22日向富城公司支付首付款155600元,2011年3月7日邓中意、邓大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以抵押贷款方式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由富城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于2011年5月16日将贷款250000元发放给富城公司用于支付邓中意、邓大乐购房款。富城公司至今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给邓中意、邓大乐使用。邓中意、邓大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富城公司向邓中意、邓大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9272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城公司负担。另查明,富城公司开发的祥龙郡在与邓中意、邓大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谁违约。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邓中意、邓大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含定金)1556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委托并配合富城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购房款给富城公司。邓中意、邓大乐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富城公司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邓中意、邓大乐。富城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富城公司至今未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邓中意、邓大乐。富城公司的违约为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违约金的计付应按合同约定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邓中意、邓大乐起诉之日止,即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违约金为89799.84元(计算方法:405600元×0.2‰×1107天=89799.84元)。邓中意、邓大乐诉请违约金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中意、原告邓大乐逾期违约金89799.84元;二、驳回原告邓中意、原告邓大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邓中意、邓大乐共同负担118元,被告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富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生效判决证实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可以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逾期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被上诉人既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按照约定收取房屋,故意拖延收房时间,显然是被上诉人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属违法判决。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邓中意、邓大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业主收房,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富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祥龙郡1、2号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邓中意、邓大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民事判决书是对工程款纠纷所作的判决,而不是处理开发商与业主的房屋买卖纠纷。开发商与施工方的工程验收与开发商交付业主的房屋竣工验收是两个概念,该判决书只是房屋主体工程验收,不是房屋达到交房标准后的验收标准。结合上诉人的举证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判决书系因工程款纠纷而作出的判决,该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仅是指施工方交付给富城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与本案房屋竣工验收时间无关联,且该判决书中并未认定1号栋竣工验收时间。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邓中意、邓大乐与富城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房屋交接及违约处理方式。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应当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7天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出卖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手续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前款所述书面通知包括出卖人在当地公众媒体、报纸上发布的通知、公告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城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富城公司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邓中意、邓大乐已依约向富城公司支付购房款,但富城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富城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城公司上诉称该房屋已于2011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邓中意、邓大乐未按时收房,责任在于邓中意、邓大乐。因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房屋交接的方式为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富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通知邓中意、邓大乐办理收房手续,因此,富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富城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向京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