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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唐世英与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英,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刘伟,瞿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唐世英,女,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晶玉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渝春,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杨刚,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五社。负责人刘法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飞,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刘伟,男,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瞿刚,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北路**号。负责人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正富,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号。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正富,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唐世英诉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运业公司)、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翔物流纳溪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纳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被告吉翔物流纳溪分公司申请追加刘伟、瞿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英的委托代理人牟炜,被告长龙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刚、罗渝春,被告吉翔物流纳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飞,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正富,被告人保纳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英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长龙运业公司所有的川E291**号客车担任售票员,该车在行驶至隆纳高速1937公里+950米处,与被告刘伟驾驶的被告吉翔物流纳溪分公司所有的川E27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等1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解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问题,但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原告后续医疗后,经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吉翔物流纳溪分公司、长龙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993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金额:由原请求99937元,变更为113882元。被告长龙运业公司辩称:原告产生的续医费应符合法律赔偿标准,其有意扩大医疗费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吉翔物流纳溪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应由实际车主瞿刚和驾驶员刘伟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被告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刘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瞿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辩称:(2014)泸民终字第481号判决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作出认定,本案标准可参照生效判决书;误工费应扣减已支付的残疾系数;护理费���扣减已支付的护理依赖部分;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已赔偿完毕,本案损失在商业险处理;被告吉翔物流纳溪分公司投保我公司的车辆有超载现象,要增加10%免赔,医疗费按20%剔除非基本医疗费。被告人保纳溪支公司辩称:本案处理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受伤是车上人员,属商业险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世英原属农村村民。2010年4月,唐世英因再婚关系迁入城镇居民户口。被告瞿刚所有的川E279**号车挂靠被告吉翔物流纳溪分公司从事经营,并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险种。但该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长龙运业公司所属川E291**号车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人保纳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在被告人保纳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3月22日8时20分许,驾驶员庞诚驾驶被告长龙运业公司所属川E291**号车,由纳溪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厦蓉高速公路(隆纳段)1937KM+950M处时,因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驾驶员刘伟驾驶超载且低速行驶的川E279**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川E291**号车驾驶员庞诚及车上人员唐世英等多人受伤,川E279**号车驾驶人刘伟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世英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唐世英受伤医治后诉讼至本院,前期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被告吉翔物流纳溪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4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已赔偿原告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2年(按50元/天×40%计算),但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未处理。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8545.30元。诊断为:左膝关节离断伤再植术后(左侧)、左踝关节挛缩性内翻畸形(左侧)。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予以活血瘀、营养神经等治疗;出院后休息1月,加强营养,留陪人1名等。2015年1���6日,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273.90元。诊断为:左膝关节水平离断再植术后;左踝关节挛缩性内翻畸形松解术后;左足外固定架针道感染。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针道护理每日1~2次;加强营养,休息1月,留陪人1名等。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3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855.20元。诊断为:左膝关节水平离断再植术后;左踝关节挛缩性内翻畸形松解术后;左足外固定架针道感染。出院医嘱:院外续行对症抗炎、活血化瘀、营养神经治疗;休息1月、需陪伴1人,加强营养等。2015年3月5日,原告在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4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足外固定支架后钉道感染;左坐骨神经陈旧性损伤。出院医嘱:加强饮食营养;1月内由1人护理等。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5095.34元。诊断为:左足外固定支架后钉道再次感染;坐骨神经陈旧性损伤。出院医嘱:休息4-6周、加强营养、休息期间由1人护理等。同时查明:人保江阳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在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中,已处理完毕。本次原告唐世英诉请的医疗费,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同意被告吉翔物流纳溪分公司按责承担的医疗费按20%剔除非基本医疗费,其中被告吉翔物流纳溪分公司同意承担15%的非基本医疗费,原告唐世英自愿承担5%非基本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2013)江阳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书、(2014)泸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车辆挂户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庞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刘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世英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各方过错及原因力比较,本院酌定由川E291**号车的所属单位被告长龙运业公司在其驾驶员庞诚的责任范围内(主责7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川E279**号车实际车主瞿刚在其驾驶员刘伟的责任范围内(次责3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由其挂靠单位被告吉翔物流纳溪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龙运业公司的川E291**号车,虽然在被告人保纳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但原告唐世��属川E291**号车车上人员,故依据相关保险合同约定,不属被告人保纳溪支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人保纳溪支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长龙运业公司的川E291**号车,在被告人保纳溪支公司投保的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长龙运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相关保险公司索赔处理。被告瞿刚的川E279**号车,在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应在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唐世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783.94元(58545.30元+5273.90元+4855.20元+7014.20元+5095.34元),原告自愿请求8078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5元/天×(18天+8天+6天+38天+14天)];3、营养费840元(10元/天×84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在生效判决中已确定被告支付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故对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辩称应扣减该部分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次诉讼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5040元[80元/天×84天-84天×50元/天×40%];5、误工费,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其在续医时产生的误工费应按比例计算。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书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为19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7020元[60元/天×195天×(1-40%)];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检等应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客观情况,本院本酌定其交通费损失500元。上述金额,合计95442元。由被告长龙运业公司应承担66809.40元(95442元×70%);余款28632.60元(95442元×30%),由于被告瞿刚的川E279**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免赔率10%及承担非基本医疗费15%,故在28632.60元中,被告瞿刚应承担非基本医疗费3635.19元(80782元×30%×15%)及超载免赔2378.57元[(28632.60元-80782元×30%×20%)×10%],合计赔偿6013.76元(3635.19元+2378.57元),被告吉翔物流纳溪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211.73元(80782元×30%×5%);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应承担21407.11元(28632.60元-6013.76元-1211.73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世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合计21407.11元。二、被告瞿刚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世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合计6013.76元,并由被告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世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合计66809.40元。四、驳回原告唐世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8元,原告唐世英承担417元,被告瞿刚、被告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承担648元,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代理审判员  刘利君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