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朱宝楼与张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楼,张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朱宝楼。委托代理人王玉忠,洪泽县老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军。原告朱宝楼与被告张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楼诉称:被告张树军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56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5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张树军向原告朱宝楼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宝楼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张树军2014.3.7”。后张树军再次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宝楼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元整(¥:25600.00元)注:见明细2014年10月此据:张树军2015.4.1”。被告张树军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5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宝楼借款35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90元,由被告张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严卫鸿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