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笑容与谢容满、赵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笑容,谢容满,赵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李笑容,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178。委托代理人周英武,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容满,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475。被告赵艳清,女,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48X。原告李笑容诉被告谢容满、赵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英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笑容诉称,被告谢容满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37800元,约定当年5月24日归还,若逾期还款,谢容满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谢容满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期到后,谢容满并未依约还款;因被告谢容满、赵艳清系夫妻关系,应连带承担涉案借款归还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一、连带偿还借款23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容满、赵艳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谢容满出具《借条》向原告李笑容借款237800元,约定2014年5月24日还款,并约定若未按时还款,谢容满每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加付利息;借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容满、赵艳清于199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容满、赵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笑容主张被告谢容满向其借款237800元,有谢容满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2014年5月24日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请求谢容满归还借款2378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谢容满因未按时还款,按约应依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谢容满、赵艳清199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现两被告并未举证涉案债务属个人债务,也未举证债务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涉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容满、赵艳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笑容借款237800元;二、限被告谢容满、赵艳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笑容借款2378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笑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被告谢容满、赵艳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万亿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