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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伟锋与许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锋,许鸿标,徐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96号原告陈伟锋,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15。诉讼代理人冼璈隆,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鸿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5915。诉讼代理人高文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国良,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615。原告陈伟锋诉被告许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许鸿标的申请,追加徐国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锋的诉讼代理人冼璈隆、被告许鸿标的诉讼代理人高文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锋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我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1日立下《还款确认单》承认欠款,借款后承诺2014年11月21日全额归还,但经我多次追收无果。2015年5月8日,被告主动电话约我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建设南路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归还欠款,当我到约定地点时被告说先见《还款确认单》,不料我一拿出《还款确认单》,被告突然伸手抢走并撕烂,当时我朋友马上报警处理。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3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即从2014年8月21日至还清欠款止),计至起诉日利息金额63000元;2、本案件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鸿标辩称:在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的请求,而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还款确认单》后,双方共同到佛山市禅城区的农业银行,并由原告将3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在双方正准备离开银行时,被告接到搭档的电话,被告的搭档称已向他人借取资金周转,而无须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当场告诉原告,要把300000元借款退回给他。于是被告依原告的指示,将300000元转账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作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由此可见,被告已将涉案的借款全额归还给原告,被告根本不拖欠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定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伟锋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确认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证明借款从原告账户转账到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许鸿标提供了如下证据: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2张(分别为:原告转给被告、被告转给第三人)(银行打印原件)。证明在原告将涉案300000元转账给被告后,由于被告当时接到搭档的通知,无需再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当场按照原告的指示,将300000元转账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而原告所指定的银行账户的户名是徐国良,被告已经依法向法庭追加本案的第三人以查清本案事实。同时,该两份取款凭条中,明确显示,该两笔款项均是由同一个柜员、同一个终端号、同一天转出的。2、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原告手写)(原件)。证明在2014年8月21日被告称要将300000元归还给原告后,原告亲自替被告填写了该张银行转账单,随即将300000元转账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而被告根本不认识该账户户主徐国良,而在被告将涉案3000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后,原告竟拒绝向被告归还《还款确认单》,因此便后续发生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报警处理的问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依被告许鸿标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陈伟锋农业银行尾号370账户及第三人徐国良农业银行尾号619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流水。本院对该银行流水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确认单》,约定:“债务人许鸿标于2014年8月21日欠债权人300000元,债务人确定于2014年11月21日还清以上欠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在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解决。”对于《还款确认单》中的手写内容是谁写的,庭审过程中,原告陈伟锋称除左下角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左上角的签名没有印象是谁写的,其他是被告写的。被告许鸿标称除左上角(包括“债务人许鸿标”)和左下角的签名是原告陈伟锋写的,其他手写内容均是其本人所写。2014年8月21日,原告陈伟锋向被告许鸿标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同日,从被告许鸿标账户向第三人徐国良账户转款300000元。该两笔款项的转账手续均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金山支行办理,交易码均为“4254”,终端号均为“m985”。被告许鸿标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许鸿标账户向徐国良账户转款)显示,右下角的“许鸿标”签名与银行卡取款凭条中的其他手写内容分别为两种截然不同的字体,明显为两个人的笔迹。被告许鸿标称除右下角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外,其余手写内容均为原告陈伟锋所填写。对于银行卡取款凭条中除右下角“许鸿标”签名外的其他手写内容是谁写的,原告陈伟锋的回答是其本人不清楚这件事情。本院经比对原告陈伟锋在起诉状中的签名以及双方在《还款确认单》中的字迹,银行卡取款凭条中的其他手写内容明显与被告许鸿标的笔迹不同,却与原告陈伟锋的笔迹极为相似。原告陈伟锋提供的《还款确认单》原件存在褶皱、撕烂后拼接的痕迹。对此,原告陈伟锋解释原因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主动电话约我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建设南路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归还欠款,当我到约定地点时被告说先见《还款确认单》,不料我一拿出《还款确认单》,被告突然伸手抢走并撕烂,当时我朋友马上报警处理。”被告许鸿标的解释是:在被告向原告还款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归还《还款确认单》。2015年5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还款确认单》,双方相约在杏坛镇,当时原告带了六、七个人将被告挟持住,被告将《还款确认单》抢走撕烂后,双方发生争执,因此便发生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报警处理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在本院出示调取的银行流水之前,原告陈伟锋称其与第三人徐国良不存在经济往来。本院依被告许鸿标的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如下资金往来:陈伟锋农业银行尾号370账户徐国良农业银行尾号619账户序号转账时间金额备注序号转账时间金额备注2014.4.9500,000.00徐国良付陈伟锋2014.4.139,999.99陈伟锋付徐国良2014.4.13-9,999.99陈伟锋付徐国良2014.5.10-200,000.00徐国良付陈伟锋2014.5.10200,000.00徐国良付陈伟锋2014.7.24-50,000.00徐国良付陈伟锋2014.6.251,000,000.00徐国良付陈伟锋2014.8.4-39,000.00徐国良付陈伟锋2014.7.2450,000.00徐国良付陈伟锋2014.8.21300,000.00许鸿标付徐国良2014.8.439,000.00徐国良付陈伟锋2014.8.297,500.00陈伟锋付徐国良2014.8.21300,000.00陈伟锋付许鸿标2014.12.24-27,500.00徐国良付陈伟锋2014.8.29-7,500.00陈伟锋付徐国良2014.12.2427,500.00徐国良付陈伟锋2015.5.5500,000.00徐国良付陈伟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向原告陈伟锋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当日即2014年8月21日从被告许鸿标转账至第三人徐国良账户的300000元是否是归还原告陈伟锋的借款。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被告许鸿标的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2014年8月21日从被告许鸿标转账至第三人徐国良账户的300000元是用于归还被告许鸿标向原告陈伟锋的借款,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在本院出示调取的银行流水之前,原告陈伟锋称其与第三人徐国良不存在经济往来,然本院依被告许鸿标的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原告陈伟锋与第三人徐国良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原告陈伟锋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的情况。其二,被告许鸿标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右下角的“许鸿标”签名与银行卡取款凭条中的其他手写内容分别为两种截然不同的字体,明显为两个人的笔迹。本院经比对原告陈伟锋在起诉状中的签名以及双方在《还款确认单》中的字迹,银行卡取款凭条中的其他手写内容明显与被告许鸿标的笔迹不同,却与原告陈伟锋的笔迹极为相似。虽然原告陈伟锋并不承认银行卡取款凭条中除右下角“许鸿标”签名以外的其他手写内容系其本人所写,然原告陈伟锋亦未明确否认该内容系其所写。被告许鸿标提供的证据已达到相关证明标准,原告陈伟锋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银行卡取款凭条的其他内容并非其所写。结合被告许鸿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还款确认单》,可以推定银行卡取款凭条其他手写内容系原告陈伟锋所写。其三,从原告陈伟锋账户向被告许鸿标账户转款300000元的时间与从被告许鸿标账户向第三人徐国良账户转款300000元的转账时间一致、转账金额一致、交易码一致、终端号一致、转账手续均在同一个银行办理,加之办理从被告许鸿标账户向第三人徐国良账户转款手续时所填写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中除右下角“许鸿标”签名外的其他手写内容均为原告陈伟锋所写,由此可见,上述“一致”并非偶然。再结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原告陈伟锋与第三人徐国良之间存在频繁、巨额资金往来,被告许鸿标与第三人徐国良之间则仅存在借款当日的一笔300000元的资金往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许鸿标所陈述的事实,即借款当日从其账户转至第三人徐国良账户的300000元系其受原告陈伟锋指示,将借原告陈伟锋的款项归还至原告陈伟锋指定的第三人徐国良的账户。综上所述,被告许鸿标已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陈伟锋还清借款,原告陈伟锋诉请被告许鸿标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原告陈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