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志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583号罪犯刘志洪,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罪犯刘志洪因抢劫罪于2001年7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由其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等费用共计36099.4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履行5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9月18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1年9月13日、2012年11月16日、2014年8月7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一个月、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志洪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洪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志洪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累犯和受到严管一次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