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三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鞍山市荣诺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姜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荣诺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姜燕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鞍山市荣诺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宏昊城色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松,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姜燕,女,汉族,1960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栋*单元*层**号。原告鞍山市荣诺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独家代理出售位于鞍山市立山区长虹街2-25(产籍号:3-3-75-2043)的房屋,并且在代理期间内被告及该房屋其它所有权人不得对该房屋私自处置,委托人不得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内与原告所带看买房客户私下成交,否则构成违约,其中约定违约金为房屋委托售价的3%。代理期间内原告所带看的客户不下9组,其中原告员工带领看房人常丽莉于2014年10月22日看堪原告代理的该房屋。此后原告经多方核实,被告已与原告所带看客户常丽莉私下完成交易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未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的二手房中介服务公司,合法取得了鞍山市立山区长虹街2.25(产籍号:3-3-75-2043)房屋的销售权,并为被告提供买房客户,原告提供的房产信息服务在被告的成交中起到主要作用,被告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居间服务费的损失,依据《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1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委托独家代理销售房屋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立山区长虹街2-25号房屋交由原告独家代理销售,代理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委托销售价格为38.5万元,被告不得私自出售本房屋,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内被告及该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与原告所带客户私下交易,如甲、乙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须支付委托销售价格的3%(如低于5000元时,须按5000元支付)作为违约金。2014年12月13日,被告房屋共有人宋显官向原告申请撤销委托。在委托卖房期间内,原告曾9次带客户看房,其中包括2014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带客户案外人常丽莉看房,并在看房确认书上签字。被告私下与案外人常丽莉达成买卖该房屋协议,并于2015年2月17日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另查,坐落于立山区长虹街2栋4层25号,产籍号为3-3-75-2043的房屋于2015年2月17日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常丽莉。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独家代理合同一份、看房确认书九份、撤销申请单一份、录音证据两份、房产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由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房屋转让协议、交易估价表、房屋登记信息卡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燕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独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内不得与受委托人带看的客户私下达成交易,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燕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合同,原告2014年10月22日带案外人常丽莉看房,被告姜燕与案外人常丽莉于2015年2月17日达成房屋交易并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姜燕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委托销售价格的3%计算,合同约定的委托销售价格为38.5万元,违约金数额应为11550元(38.5万元×3%=115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人民币11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荣诺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1550元人民币。如被告姜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广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