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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旭海、林如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旭海,林如忠,廖正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刘剑标。被告:林旭海,经商。被告:林如忠,经商。被告:廖正花。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旭海、林如忠、廖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旭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贷款利息2669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如忠、廖正花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旭海、林如忠、廖正花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海、林如忠、廖正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旭海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林如忠、廖正花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捺印。合同约定:1、被告林旭海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内可循环使用10万元借款额度;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旭海交付借款10万元,约定:1、借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2、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款项出借后,被告林旭海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林如忠、廖正花亦未代为清偿。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和变更企业性质后,对外债权债务由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林旭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林旭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林旭海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旭海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上述利率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款项属于被告林如忠、廖正花的保证范围,故被告林如忠、廖正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旭海、林如忠、廖正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旭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林如忠、廖正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林旭海、林如忠、廖正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叶一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