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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宝岐诉李剑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岐,李剑锋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李宝岐,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被告李剑锋,男,1979年4月7日出生。原告李宝岐与被告李剑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芝、郭淑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岐,被告李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宝岐起诉称:原告于1982年修建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峪北街×号院的房屋。2001年,被告结婚。原告为了让被告独立生活,遂搬至石景山区广宁高井路29号院×号楼×门×号居住。2011年,被告在别处租房居住,把诉争房屋出租。房屋租金由被告独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之下,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剑锋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峪北街×号院的北房三间腾退并交付给李宝岐;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剑锋答辩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峪北街×号院内有李宝岐盖的房,也有李剑锋盖的。因家庭困难,故把×号院出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宝岐与李剑锋系父子关系。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峪北街×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有北房三间、东房三间、西房一间。其中,北房三间和东房三间由李宝岐修建,西房一间由李剑锋修建。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北京市石景山区麻裕农工商联合公司出具《房屋证明》,载明:坐落于石景山区广宁麻峪北街×号院内的房屋,北房3间。该房屋产权归麻峪村老户居民李宝岐所有。我单位未设房管部门,所属职工和麻峪村老户居民的私有房屋暂由麻裕农工商公司统一管理。另查明×号院内,李剑锋现占有×号院内的房屋,并将北方三间出租给他人使用。经询问,李宝岐同意将×号院东房三间、西房一间交由李剑锋使用。上述事实,有《房屋证明》、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宝岐系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峪北街×号院北房三间的所有权人,其对此三间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而李剑锋无占有×号院北房三间的合法依据。故李剑锋应当将×号院北房三间腾退并交付给李宝岐。此外,李宝岐同意将×号院东房三间、西房一间交由李剑锋使用,李剑锋也具有腾房条件。本院充分考虑维护家庭和睦的因素,对李剑锋的腾房期限予以宽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峪北街×号院北房三间腾退并交付李宝岐。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霞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洁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