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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835号原告蒋某甲,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乙,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交往,2013年8月13日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份,被告蒋某乙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交往,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份,被告蒋某乙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蒋某甲曾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6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蒋某甲出示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因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本案原告蒋某甲已是第二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见双方已确无和好可能,故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平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飞(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