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93号冷金宝与左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金宝,左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冷金宝,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8059。被告左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431。原告冷金宝诉被告左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冷金宝、被告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金宝诉称:2015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左田市场好又好超市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5.33元、误工费2809.20元、交通差旅费800元、伙食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服务费450元,合共6754.5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公然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因此要求被告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左田市场好又好超市分别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54.53元;2、被告到事故发生现场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左田市场好又好超市分别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左伟辩称:当时我的小孩与另外一个小孩在原告工作的超市拿了一盒咖啡没有付款,原告把我的小孩带到了派出所。派出所的人把我的小孩送回时没有交到我的手上,我找不到小孩就要求超市的员工陪我去找,但他们都不愿意,所以我很生气就打了原告两下。原告天天在超市里上班,不存在误工情况。这本来是件小事,派出所对我已经罚款了500元,原告不应该再起诉我。另外,这件事情对我的小孩影响很大,他晚上睡觉也会哭醒,当初原告不应该将小孩送去派出所,应交由家长进行教育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左田市场好又好超市的店长。2015年7月12日8时40分许,原告在超市上班时,发现一小孩(左阳)在店内偷咖啡,原告向其询问家长姓名、联系方式时,小孩拒不告知,原告遂报警处理。警察到场后将小孩带回了派出所。当天12时许,被告前来超市找小孩,原告打110报警处理,并告知被告小孩因偷东西已被警察带走,随后被告也被警察带走。13时17分许,被告带着多名老乡前往超市闹事,原告到场处理时,被告冲上前打了原告右眼一拳,打了左脸一巴掌,后还踹了原告一脚。在场的警察将两人分开并带回派出所处理,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20日,公安部门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前房积血。此后原告继续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同方医院门诊治疗,整个治疗过程支出了医疗费543.65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病假为由向单位申请请假十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另外,原告聘请律师代写本案诉状,支出费用450元。以下事实有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经过说明、视频资料、挂号单、请假申请表、代书费发票各一份,病症诊断证明书二份、询问笔录三份、医疗费单据六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小孩在原告工作的超市偷东西,被原告发现后,小孩经教育拒不讲出家长姓名、联系方式,原告遂报警处理,这是正常的处理程序。是否将小孩送回家长手中,不是原告的控制范围,被告无理到超市闹事,过程中将原告打伤,被告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被罚款500元,原告不应该再次起诉被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上诉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一再强调该事件对其小孩的影响,并声称对此事决不会善罢甘休。诚然,被告爱惜、保护孩子的心情可以理解,但被告应分清主次,明白问题的关键。本起事件起因是被告的小孩在超市内偷东西,过错完全在被告的小孩,事件也反映出被告平时对孩子管理、教育不到位。被告现一味责怪别人给其小孩造成的影响而忽视其自身内在原因,对小孩过于包庇及溺爱,对其日后成长显然不利。被告应在日常生活中对孩子多加关心教育,将本次事件作为一次教训,与孩子分析原因,改变其不良习性,防微杜渐,避免孩子日后误入歧途。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和分析: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医疗费为543.65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95.33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误工费以收入实际减少为准,原告受伤后虽向好又好超市申请病假10天,但被告陈述2015年7月13日前往超市找原告时,原告还在超市上班,其有否休息不能确定;同时,原告在庭上陈述,事件发生后超市向其发放了八月及其后各月的工资,七月份工资则一直没有发放,要视乎诉讼情况才决定,也就是说原告的误工费处于待定的状态,并非必然减少,好又好超市也未出具原告工资减少的证明,故原告现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差旅费、伙食费、律师服务费。正如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论述,原告有否休息尚不确定,同时原告回家休养的差旅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起事件中并没有住院治疗,伙食费与事件也没有关联,其诉请被告赔偿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非必须由律师代书起诉状,由此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件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虽然伤情并不严重,但事后被告纠集人员向原告找麻烦,庭审中还多次对原告进行恐吓,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1595.33元,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才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因身体权受到伤害,被告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金宝1595.33元;二、驳回原告冷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