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泽刚与艾明超,陈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刚,艾明超,陈文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22号原告:杨泽刚,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益华,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原告杨泽刚岳父,特别授权)被告:艾明超,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未到庭)被告:陈文举,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未到庭)原告杨泽刚与被告艾明超、陈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明独任审判;因被告艾明超、陈文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余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益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艾明超、被告陈文举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刚诉称:被告艾明超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杨泽刚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由被告艾明超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杨泽刚,被告陈文举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经多次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艾明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文举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艾明超、被告陈文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艾明超与被告陈文举系夫妻关系,被告艾明超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杨泽刚借款200000元,当天,原告杨泽刚委托朋友蒋一初向被告艾明超提供借款,蒋一初便用其重庆银行卡在艾明超经营的超市POS机上刷卡200000元至艾明超账户,之后,被告陈文举、艾明超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泽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被告艾明超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被告陈文举在担保人一栏亲笔签名。后经原告杨泽刚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5月15日原告杨泽刚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艾明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文举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泽刚提交的借条原件,POS机流水打印单,银行交易流水,证人蒋一初出庭证言,庭审陈述记录载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艾明超向原告杨泽刚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文举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陈文举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此债务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偿还。被告艾明超、陈文举理应在原告杨泽刚催问后合理期限内共同偿还借款,但被告艾明超、陈文举至今未偿还原告杨泽刚借款;因此,对原告杨泽刚请求被告艾明超、陈文举归还借款2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泽刚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杨泽刚举示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借款约定有利息,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杨泽刚请求从2014年9月起按照商业银行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艾明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泽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陈文举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艾明超、被告陈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审 判 长 余 明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