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徐个喜与灵川县真实采石场、桂林市临桂鑫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徐个喜,桂林市临桂鑫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龙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大圩镇廖家太和上村小浪里。负责人李鉴。委托代理人蒋帆,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个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有成,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鑫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保宁乡企办内。法定代表人王业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龙彪。上诉人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与被上诉人徐个喜、桂林市临桂鑫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一审被告龙彪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与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凯担任记录。上诉人灵川县真实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蒋帆,被上诉人徐个喜的委托代理人李有成,被上诉人鑫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龙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鑫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龙彪以被告鑫宝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签订一份《采石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鑫宝公司承包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廖家村委太和上村开办的采石场。2011年11月被告龙彪聘请原告到采石场机械维修、打考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3年2月该采石场停产。2013年3月12日被告龙彪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到2013年2月份停工之日止,共计欠徐个喜、徐福姑工资伍万捌仟元整(¥58000)。原所有欠条、借条作废,以此为据”。2013年9月16日,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的《采石场承包协议》第三页页面上乙方盖章处的“桂林市临桂鑫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2013年9月2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的《采石场承包协议》,其第三页页面上乙方盖章处的“桂林市临桂鑫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临桂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交印章时间为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的《收印章凭单》上的鑫宝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3年10月31日,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徐个喜要求鑫宝公司和灵川县真实采石场支付工资4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同年11月22日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鑫宝公司和灵川县真实采石场支付工资4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2014年4月1日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龙彪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鑫宝公司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龙彪。2011年11月30日,被告鑫宝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雷志强。2012年8月16日,被告鑫宝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龙彪、龙飞、雷志强、谭柏桥、陈明德一致同意将100%的股份转让给王业忠和唐丽琼。2012年8月17日被告鑫宝公司原所有股东与王业忠和唐丽琼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9月11日,被告鑫宝公司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业忠。2012年10月13日,被告鑫宝公司在桂林日报第五版登报公告公司股权转让、变更法人代表事宜。还查明,2013年11月1日,广西临桂县公安局作出临公立字第(2013)01378号立案决定书对龙彪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决定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被拖欠工资及具体被拖欠了多少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在民事答辩状中认可了唐超、唐仁(均另案起诉)及原告系龙彪聘请的在灵川县真实采石场的务工人员,且有被告龙彪聘请的其他务工人员唐超等人当庭陈述相佐证,结合徐个喜持有龙彪出具的欠条原件的事实,该院对原告被龙彪雇请在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辩称龙彪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含有借款、欠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的具体内容来看,该欠条也已明确欠款的性质为工资,故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被拖欠40000元工资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被拖欠的工资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系被告龙彪雇请,并向其提供了劳务,故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由龙彪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参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矿业权人将采矿权承包给他人开采,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本案中,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取得的采矿权承包给他人经营,并约定对方只需每年向其支付承包费,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在违法发包期间仍为实际经营主体,对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对龙彪拖欠的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鑫宝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原告系龙彪口头雇请的事实、原告提供劳务的场地及对象均不是被告鑫宝公司,以及龙彪不是被告鑫宝公司股东时原告仍向龙彪提供劳务和仍向被告龙彪主张工资报酬来看,原告未受被告鑫宝公司管理,亦未向被告鑫宝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与被告鑫宝公司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鑫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龙彪和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连带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彪和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共同负担。上诉人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徐个喜系一审被告龙彪亲戚,原来的工资不高,涉案欠条在龙彪出逃前所写,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涉案欠条中有“此前的借条作废”内容,表明欠条包括工资和借款,二者无法分清。因此,工资数额无法确定。三、即使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徐个喜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未参与承包后的采石场的经营,工资如何支付,由谁支付与上诉人无关。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宝公司订立的《采石场承包协议》,只是将采石场的经营权承包给被上诉人鑫宝公司,而非采矿权的非法转让,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有本质区别。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个喜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宝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个喜和己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徐个喜在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从事维修、打考勤工作的月工资是否为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在二审审理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徐个喜主张其被一审被告龙彪雇佣,在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从事维修、打考勤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为此徐个喜提交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一份,据以证明己方主张。作为该雇佣关系相对方的龙彪,经法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己方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对龙彪不应诉所产生的缺席,在经法律文书合法送达之后,法院只能根据徐个喜单方提供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在一方当事人辩论的情形下对案件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因龙彪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视为其认可徐个喜的主张;上诉人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主张徐个喜自述的3000元月工资标准过高,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徐个喜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灵川县真实采石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个喜与一审被告龙彪约定,由徐个喜为龙彪提供劳务,接受龙彪的管理,龙彪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确定案由,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件涉及的欠条内容是否真实,以及欠条内容除工资外是否还有借款等其他款项?二、采石场对外承包是否合法,以及工资由谁支付?围绕当事人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案件涉及的欠条内容是否真实,以及欠条内容除工资外是否还有借款等其他款项的问题如前所述,因一审被告龙彪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应结合被上诉人徐个喜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裁判。涉案《欠条》为龙彪亲笔书写,欠条中明确确认拖欠被上诉人徐个喜和李福姑(另案起诉)的工资数额,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内容为虚假的情况下,本院认可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另外,从文意上分析,该欠条包含两个内容:一是拖欠工资的数额;二是原来的欠条和借条作废。这两个内容为相互独立的两个语句。因此,本院认可涉案《欠条》上的款项性质为工资,不包含其他欠款和借款。上诉人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主张龙彪所写的拖欠工资中包含借款等其他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采石场对外承包是否合法,以及工资由谁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徐个喜自认接受一审被告龙彪而非被上诉人鑫宝公司的雇佣,龙彪向徐个喜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理应由龙彪而非鑫宝公司承担工资的给付责任。在龙彪以被上诉人鑫宝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协议》中,双方关于将采石场的生产、经营进行承包的约定,其内容实质上是将灵川县真实采石场所拥有的开采石灰石的权利转让给承包方。参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将采石场承包给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因此,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在对外违法发包期间仍为采石场的实际经营主体,对违法发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承担拖欠徐个喜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灵川县真实采石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卉审判员 刘仁香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