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89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被执行人刘建海。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8.85‰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建海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建海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