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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7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高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时25分,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BXX**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往江苏方向1196.9k处与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RCXX**/鲁R3X**挂的大货车相碰撞,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