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均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及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8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均以介绍工程为由,先后多次向谢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0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9月15日,谢某某向本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查封了被告人吴均座落于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弄***号301室的房屋。2012年1月11日,法院判令被告人吴均归还谢某某借款609万元。谢某某于2013年1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对房屋张贴强迁公告,限令被告人吴均于7月15日前搬离房屋,准备进行拍卖处理,被告人吴均则谎称正在协商将房屋抵债给谢某某,要求法院延期执行。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吴均将上述房屋以169万元的价格抵债出售给另一债权人黄某。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吴均经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合同诈骗罪(一)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均在已将本市奉贤区运河北路***号奉浦开发区上海凌涛钢结构厂拆迁项目转包给他人的情况下,又以转包该项目为名,骗取被害人蔡某某工程预付款27万元。(二)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吴均在未实际取得上海申星洗涤设备厂拆迁项目的情况下,以转包上述项目为名,骗取被害人余某某工程款共计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送达回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法院电话联系笔录,证人谢某某、黄某、廖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瞿某某、熊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拆除建构筑物工程合同、相关收据、委托书等书证,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收条、借条、拆房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被告人吴均到案后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吴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被告人吴均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上诉人吴均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取被害人蔡某某任何工程款;与被害人余某某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2)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无异议,但认为对该罪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及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检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吴均所提其没有收取被害人蔡某某任何工程款;与被害人余某某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吴均采用虚构取得拆迁项目工程或将已转包给他人的拆迁项目再次转包的方式,与被害人蔡某某、余某某约定拆迁协议,骗取两人拆迁工程预付款共计47万元。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蔡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熊某某、赵某某、侯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借条、收据、拆除建构筑物工程合同、拆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吴均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吴均确认在收据背面的字迹“此条由吴均代交龙都公司”系其所写,其没有收取被害人蔡某某任何工程款的辩解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且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诈骗的第二节事实,吴均实施的行为,既构成刑事违法行为,又构成民事违法行为,被害人余某某在无法找到吴均的情况下寻求救济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民事裁判的情形,并不影响对吴均合同诈骗性质的认定,吴均以此为由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均所提原判对其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吴均明知人民法院要执行其名下房产,仍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到吴均对该罪名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系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对吴均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吴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上诉人吴均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