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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凌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日释放。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凌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购物公园东门北侧停车处,趁无人之机,窃得雷某停放在该处的“威尔斯”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5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凌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河西路曼巴特广场东侧路面停车处,趁无人之机,窃得朱某停放在该处的“小羚羊”电动自行车1辆、“天堂”雨衣1件,合计价值人民币545元。被告人凌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45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钥匙二把,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均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景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