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继伟诉被告金星、郭秀娟、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986号原告郑继伟,男,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金星,男,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段耀华,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秀娟,女,汉族,系被告金星妻子,住址同上。被告张良,男,汉族,住栾川县。原告郑继伟诉被告金星、郭秀娟、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小乐,被告金星委托代理人段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娟、张良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金星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同时被告张良为该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可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被告郭秀娟依法应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星、郭秀娟夫妇共同承担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星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具体账目需要核实。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星借原告现金3500000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期限一个月,约定利率30‰,该笔借款由被告张良承担保证的事实。2、银行转、汇款凭证8张,拟证明原告将借款如数付给被告金星的事实。被告金星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和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若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和生效,还应提供支付3500000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的8份银行转汇付款凭证,被告金星代理人认为该付款凭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凭证上付款人是常议丹,收款人是金星,原告依据常议丹和金星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被告借贷关系实际履行是不当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金星向常议丹还款明细五笔,共计606700元,其中2014年8月10日通过建行支付41700元;通过农行还款210000元;2014年9月11日通过建行还款80000元,农行25000元;2015年2月17日通过信用社还款250000元。通过这些还款凭证和原告提交的转汇款凭证,足以证明金星与常议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郑继伟无关。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星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和成立。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也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支付原告利息606700元的事实。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金星向原告郑继伟借款350000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双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被告金星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张良为该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双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郑继伟通过其同事常议丹个人账户分八次在不同银行汇给被告金星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星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仅在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10日通过银行两次转汇原告指定的常议丹账户251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金星又分三次偿还原告355000元,合计606700元,下欠部分不予偿还。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金星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张良自愿为金星的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金星在出具的借条上载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原告郑继伟与被告金星及张良担保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同约定通过常议丹个人账户将借款转汇给被告金星,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星辩称原告本人未将借款实际支付的辩词,由于没有提交自己与常议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星称已支付6067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还款应作为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5个月零23天,即从借款日2014年7月10日起计到2015年1月2日止)。被告金星应偿还原告郑继伟借款35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另外,由于被告金星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以原告对被告郭秀娟(金星妻子)的权利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良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等费用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星、郭秀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继伟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良对前款确定的被告金星、郭秀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被告金星、郭秀娟、张良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舟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