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文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及万、文俊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及万,文俊燕,文及权,陈意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文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兴利商业城*幢甲向乙向****号。法定代表人:欧俊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俊仕,该信用合作社员工。被告:文及万,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文俊燕,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文及权,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意莲,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文及万、文俊燕、文及权、陈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惠杉、詹克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俊仕,被告文及万、文及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俊燕、陈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14日,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因行政区划变更现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以下简称“凤凰信用社”)与被告文及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000325),合同约定:凤凰信用社向被告提供3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月利率为7.8‰,对逾期还款的,凤凰信用社有权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被告文及权自愿作为被告文及万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当被告文及万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应承担其他责任时,被告文及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内容详见该《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凤凰信用社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文及万对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746元。被告文俊燕是被告文及万之妻,被告陈意莲是被告文及权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文俊燕应对被告文及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意莲应对被告文及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凤凰信用社系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属下分支机构。故此,本案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文及万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746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5年2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计);2、被告文俊燕对被告文及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文及权、陈意莲对被告文及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资格、授权参与诉讼事项;2、借款合同(编号:农信担借2010第00325号)、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合同条款、欠息金额;3、贷款到期还款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4、身份证4份、结婚证书(均为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关系。被告文及万庭审时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文及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文俊燕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文及权庭审时辩称其担保已经过期,不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文及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意莲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文及万对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文及权对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与被告文及万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农信担借2010第00325号),并依约向被告文及万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月利率为7.8‰,对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文及万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条款,被告文及权自愿作为被告文及万按期还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文及万催讨,被告文及万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付还。被告文及权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文及万合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8746元。另查明,被告文及万与被告文俊燕于200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登记离婚。被告文及权与被告陈意莲为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潮银监复(2009)50号《关于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规定,原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和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故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凤凰信用社的债权转归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与被告文及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潮安县凤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经转归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文及万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文及万、文俊燕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是被告文及万、文俊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文及万、文俊燕共同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8746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文及权为被告文及万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借款合同对保证内容和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有要求保证人文及权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原潮安县凤凰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被告文及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及权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文及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意莲对被告文及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俊燕、陈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及万、文俊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746元(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月息9‰另计);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8.7元,由被告文及万、文俊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文及万、文俊燕应于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同时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为人民陪审员 谢惠杉人民陪审员 詹克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安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