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曾丁生与曾孟生、曾树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丁生,曾孟生,曾树荣,曾树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曾丁生,农民。被告曾孟生,农民。被告曾树荣,农民。被告曾树生,农民。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学斌,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丁生与被告曾孟生、曾树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8月27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曾树生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翔和人民陪审员王一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元媛担任记录。原告曾丁生,被告曾树荣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丁生诉称,2007年1月26日,曾村屯村民曾荣成与覃念苍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曾荣成将其承包经营的地名为白竹林荒地转租给覃念苍经营,期限为20年,该合同还约定覃念苍在承租期限内可以转租给其他人管理,发包方不得对此进行干涉。覃念苍承租该土地后用于办养鸡场。2011年8月23日,覃念苍将养鸡场的财产及土地经营权转租给原告所有和经营。2015年7月,被告以其对原告承租经营的土地有经营权为由,将原告的三间鸡舍推倒,挖地基建房屋,并将红砖堆放到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上。被告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原告鸡舍的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管理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承租的土地经营管理权的侵犯;2、判决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承租经营土地上的红砖等建筑物,排除对原告承租的土地经营管理权的妨碍;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1、2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3日的收条,拟证实覃念苍已将鸡舍转让给原告。2、《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07年1月26日的收条,拟证实原告的鸡舍还有12年的使用期。被告曾孟生、曾树荣、曾树生辩称,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拆除原告的三间鸡舍来建房,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当时愿意自行负担,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鸡舍损失。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曾荣成与三被告对白竹林107号宗地有共同使用权。2、永福县建设工程定点公示图,拟证实被告在107号宗地上建房已取得合法手续。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表示不清楚。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曾荣成与覃念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先,不影响原告对鸡舍享有所有权。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及被告的证据1,本院认可其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26日,曾荣成与覃念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曾荣成将白竹林的荒地转租给覃念苍经营,覃念苍于是在该宗地上建起了9间鸡舍。2010年6月13日,曾荣成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对白竹林107号宗地,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份额。2011年8月23日,覃念苍将9间鸡舍及养鸡设备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6万元。2015年7月,被告以对白竹林107号宗地享有部分使用权为由,将原告的3间鸡舍拆除来建房。此后,原、被告双方因鸡舍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以被告曾树生的名义所建的房屋,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现该房屋已获得永福县永福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定点公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拆除原告的3间鸡舍来建房,已损坏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9间鸡舍及养鸡设备的转让费1.6万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3间鸡舍的损失为50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给原告。被告提出原告自愿负担鸡舍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孟生、曾树荣、曾树生赔偿原告曾丁生财产损失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本宇审 判 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王一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元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