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小梅与被告徐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梅,徐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朱小梅,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邓杰,新邵县严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飞云,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小梅与被告徐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梅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月息5分。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余款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飞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徐飞云于2012年向原告朱小梅借款100000元,后偿还了50000元,被告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飞云向原告朱小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权人的朱小梅有权向债务人徐飞云催讨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小梅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小梅要求被告徐飞云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徐飞云承担52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罗齐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