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游竹玲与被告徐四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女,身份证号***,汉族,住***。被告***,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4年8月初中毕业后在厦门打工时认识了被告***,后在被告的哄骗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子***。2008年9月26日,双方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时才16岁,生活经验不足,未到结婚年龄便生育孩子,且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近几年夫妻之间矛盾更加凸显,常因小事吵闹。被告对原告不够尊重,常无端指责或质疑原告,被告种种言行让原告无法接受,难以维系夫妻关系。小孩***与被告一起生活,且已年近10周岁,可由被告抚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适当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为双方自愿,原告当时知道被告家庭情况及年龄差距,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结婚,且原告家人都住在被告附近,对两人恋爱并未反对。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父母礼金一万五千元。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小孩***出生后靠吃牛奶长大,体质很差,经常生病,由被告父母带大到7岁。原告生活作风不好,自2013年5月份开始,晚上常出去唱歌喝酒,有时整夜不归,结婚时金银首饰也全部花掉。被告曾与原告及原告父母沟通过,但原告依然不改。原告经常性欺骗被告,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别人。被告愿意离婚,共同债权为11300元,共同债务16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需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抚养费、学杂费、医疗费及手术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份认识,于2006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身份证号***),***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同意和原告离婚。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11300元,原告认可其中借给原告舅舅的1300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6000元,原告认可其中欠到原告小姑的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对自己的婚姻失去信心,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现年9岁,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则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同时,原告有探视权,被告应当配合。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认可无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11300元,但原告仅认可1300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6000元,原告仅认可6000元,因被告未就主张的债权、债务提出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共同债权为1300元、共同债务为6000元,各由双方享有和承担一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女抚养:***,男,身份证号***,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三、财产分割:共同债权13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分得650元,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3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益人民陪审员李立新人民陪审员杨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曾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案号(2015)楼民一初字第281号文书拟稿人方益报批时间2015年10月16日合议庭成员方益、李立新、杨青书记员曾蓉原告***被告***案由离婚纠纷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女抚养:***,男,身份证号***,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三、财产分割:共同债权13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分得650元,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3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00元。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