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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岑某甲与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翔,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乙,农民。岑某甲诉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建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岑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互相认识,××××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相互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特别是生育小孩以后,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发现被告竟然吸毒,为维持婚姻关系,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请求被告务必戒毒,可被告反而越吸越凶,现已严重到无法戒掉的程度。自被告吸毒以后,再也无心顾及家庭,对儿子也不理不睬,抚养儿子的重担全落到原告一人身上,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也为了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仍不悔改,也没有回过家探望妻儿,夫妻感情已走到尽头,再也没有和好的希望。从2005年被告吸毒以后,离家出走,原告也为了生计外出打工,夫妻之间互不往来,长期分居。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岑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儿子生活费每月300元直至成年为止,儿子今后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凭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案件诉讼费由双方负担。被告岑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部分不属实,被告并未长期离家出走,而是在家照顾家庭生活。被告虽然有过错,但愿意改正,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儿子随原告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生小孩随哪方生活。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5、兴旺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岑某丙的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如果离婚,儿子愿随原告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部分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有跟吸毒人员来往及吸食毒品,曾在德保、田阳被处罚、强制戒毒,最近的一次是在2013年在德保被处罚的事实,但不是从2005年3月至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而是在家生活,只是偶尔外出打工,现在已经完全戒毒,两三年不吸了;证据6不是儿子写的,也不是儿子的真实意思。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以及证据5的一部分,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5中被告认为关于被告2005年至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部分,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至于证据6,经法庭询问,岑某丙也不承认得写过这份声明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岑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互相认识,××××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丙。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加上婚前彼此了解不多,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生育小孩以某。2005年开始,被告与吸毒人员来往并吸食毒品,在德保等地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按撤诉处理,但夫妻之间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原告也长期外出打工,夫妻之间互不往来,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儿子岑某丙读到初中二年级便缀学在家,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共同组建了家庭并生育了小孩,生活中为一些琐事产生矛盾而争吵在所难免,需要双方互相体谅,出现矛盾后应该积极进行沟通与修复。而被告没有负担起对婚姻及家庭的责任和义务,沾染上吸毒的恶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夫妻之间长期分居生活,互不来往,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岑某丙自小在被告家中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若改变其生活习惯可能影响其健康成长,其年龄已超过十周岁,表示若父母离婚愿跟随父亲生活,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条件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岑某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岑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岑某甲与被告岑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岑某丙随被告岑某乙生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岑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农建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任庆书记员  黄任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