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法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岳永祥与孙占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永祥,孙占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法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岳永祥,农民。被执行人孙占学,农民。申请执行人岳永祥与被执行人孙占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赤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孙占学归还申请执行人岳永祥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153.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孙占学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岳永祥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孙占学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孙占学归还申请执行人岳永祥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153.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没有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云霄审判员 郭永峰审判员 刘宪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