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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冀州市瑞萱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瑞萱副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冀州市瑞萱副食店。经营者:勾洪全。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冀州市瑞萱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州市瑞萱副食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泸州”的假酒泸州老窖二曲389瓶。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鉴定证明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四、(2013)泸海证字第1822号泸州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泸州”商标及原告商标的商标商誉价值。被告冀州市瑞萱副食店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泸州”商标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3月6日。2014年7月1日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标注“泸州”注册商标的白酒389瓶,经鉴定,上述产品系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冀州市瑞萱副食店由勾洪全经营,系有照个体工商户,该店从枣强一送货商处购进上述商品720瓶,售出331瓶,违法所得331元。本院认为: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标注“泸州”注册商标的白酒,经鉴定系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冀州市瑞萱副食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泸州”注册商标专用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冀州市瑞萱副食店因侵犯其“泸州”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庭审中,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冀州市瑞萱副食店在本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331元,并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泸州”注册商标的影响程度、当地经济条件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州市瑞萱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2元,被告冀州市瑞萱副食店负担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怡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