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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建新与丁仕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新,丁仕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何建新,农民。被告:丁仕力,农民。原告何建新与被告丁仕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新、被告丁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新诉称,2015年8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丁仕力无证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丰润区左家坞镇叩甲寨村时,由于处置情况不当,行驶路线偏左,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仕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驾驶证及其冀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5-9-3】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车损为15238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457元。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00元。5、施救费450元、占地费200元、电瓶对车70元的收据三张。被告丁仕力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有责任,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丁仕力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原告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因其收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丁仕力无证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丰润区左家坞镇叩甲寨村时,由于处置情况不当,行驶路线偏左,与相对方向原告何建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勘查后,做出唐公交认字(2015-9-3】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仕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开支急救费10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公估,其鉴定结论为原告车损为15238元,为此开支鉴定费45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次事故责任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及赔偿事宜。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5天750元的误工费损失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计211.1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5238元、鉴定费457元、急救费100元、误工费211.10元,合计16006.1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仕力赔偿原告何建新事故损失16006.10元,限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仕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