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54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司某某,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9日生两女儿,长女司某甲、次女申某某,2004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名司某。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楼房一处,四轮机、三轮车各一辆。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现两人已分居生活两年多。为此,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司某某离婚;抚养一个孩子;依法分割房屋;司某某给付生活帮助费2万元。庭审期间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及司某某给付生活帮助费2万元。司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三个孩子由司某某抚养,不要刘某某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归司某某所有。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刘某某与司某某是夫妻关系。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刘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刘某某与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9日生两女儿,长女司某甲、次女申某某,2004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名司某。家庭财产有三间两层楼房一处,四轮机、三轮车各一辆。现两人已分居生活两年多。诉讼期间,刘某某就小孩抚养一事征求三个小孩的意见,三个孩子均未明确表示愿意随父或随母生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刘某某与司某某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刘某某起诉离婚,司某某表示同意,本院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刘某某与司某某对于离婚后三个孩子的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刘某某征求三个小孩意见时,三个孩子均未明确表示愿意随父或随母生活。司某某同意刘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家庭财产分割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次女申某某、儿子司某随司某某生活,长女司某甲随刘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归司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