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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执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孟智、张玉花、张玉巧、王秋华、张孟达、张玉梅、张玉桂、张玉美与陈玉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孟智,王秋华,张孟达,张玉梅,张玉桂,张玉花,张玉巧,张玉美,陈玉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樟执字第290号申请人张孟智,男,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申请人王秋华,女,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申请人张孟达,男,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申请人张玉梅,女,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申请人张玉桂,女,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申请人张玉花,女,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申请人张玉巧,女,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申请人张玉美,女,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执行人陈玉俤,男,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申请人张孟智、张玉花、张玉巧、王秋华、张孟达、张玉梅、张玉桂、张玉美与被执行人陈玉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7666.9元,被执行人陈玉俤全部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陈玉俤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陈玉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樟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协舟执行员  王幼圣执行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