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从海与沙小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海,沙小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朱从海。委托代理人钱秀山,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沙小勤。原告朱从海诉被告沙小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海诉称,2012年2月至9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分别在红星工地、搬经中学、宏昌花苑、搬经凤凰城等地从事建筑瓦工工作,约定工资为140元/天。2014年,被告与原告就工资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及原告妻子丁爱梅工资款共计53325元。之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3325元。被告沙小勤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从海与被告沙小勤系亲戚关系。2012年,原告朱从海及其妻子丁爱梅受被告沙小勤所雇,到被告沙小勤在搬经中学、宏昌花苑、搬经凤凰城、红星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经结算,原告及其妻子丁爱梅的工资共计40000元。另,在此期间,原告帮被告带班管理工人,原告叫来唐仕一、唐兴元、陈爱红等四人至被告工地上做小工,由原告负责计工并发放工资,其他四人的工资共计3325元,由原告朱从海与被告沙小勤结算。另,在2012年期间,被告沙小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201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沙小勤将上述款项均计入人工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朱从海人工工资伍万叁仟叁百贰拾伍元正(¥53325.00)欠款人:沙小勤2014年2月3日。”欠条形成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沙小勤结欠原告工资款53325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据主张,被告沙小勤应当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沙小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从海工资款53325元。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沙小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审 判 员 徐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魏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