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岁,汉族,某某技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山西阳泉市矿区,因涉嫌盗窃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某,男,19岁,汉族,某某技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因涉嫌盗窃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已诉)、项某(在逃)、和巩某(在逃)窜至阳泉市郊区某村61号楼3单元门口的小停车场内,盗窃一辆黑色博士后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30元。2、2014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杨某某(已诉)、张某(已诉)窜至阳泉市郊区某某镇某某村西苑小区4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一辆白色大绵羊大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901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报案材料等;2、证人张某、黄榕志等的证言;3、被害人郗某某、杨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乔某之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已诉)、巩某(在逃)、和巩某(在逃)窜至阳泉市郊区某村61号楼3单元门口的小停车场内,由赵某某、巩某、巩某在周围放哨,杨某某用改锥等工具将一辆黑色博士后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30元。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乔某伙同杨某某(已诉)、张某(已诉)窜至阳泉市郊区某某镇某某村西苑小区4号楼4单元门口,由赵某某、杨某某在周围放哨,张某和乔某利用打火机、小刀等工具将一辆白色大绵羊大踏板摩托车的把锁弄开后,利用绳索将这辆摩托车盗走,经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3901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上19时许,其骑摩托车回家,把摩托车停在某村61号楼停车场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是黑色125博士后踏板摩托车,九成新,左侧反光镜有点松,2014年5月3日3130元购买,发动机号14032696。2、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骑车回家把车停在某某村西苑小区4号楼4单元楼下,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发现摩托车不在停的地方了,是一辆白色150型大绵羊踏板摩托车,买的是二手车,2013年3月份5100元购买,没有发票。车前面两个LED灯是自己装的,滤芯总成是自己配下的,前面大灯自己换的,叫天使眼猫眼灯。由于工作忙,没有及时报案,公安带嫌疑人指认现场后报案。3、证人张某2014年8月15日的证言,证实我到滨河汽车站陪乔某卖摩托车去了,是杨某某联系我去的汽车站,去的人还有顾某、赵某某、王某某。其证实卖的车是乔某的,其没参与盗窃过摩托车。4、同案张某2014年8月15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我因犯盗窃罪被矿区分局马家坪派出所处理过。我一共参与了八次盗窃,第一次是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在矿区马家坪馨康小区,我和杨某某盗窃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这辆摩托车后来在7月中旬被四矿一个叫史某某的人骑走了。第二次是2014年5月上旬,我和巩某在银龙小区附近盗窃了一辆黑色A博士小踏板摩托车。这辆车巩某一直骑用直到现在。第三次是2014年5月中旬,我、杨某某、宋某某三个人在居馨小区大门口上行100米处盗窃了一辆黑色A博士小踏板摩托车。这辆车后来杨某某卖给乔某使用了,乔某把车给赵某某使用直到现在。第四次是2014年5月下旬,我和一个叫不上名字的人在矿区四矿小区盗窃了一辆黑色雅马哈大踏板摩托车。这辆车我偷出来后给了乔某处理了,乔某后来给了我100元钱。第五次是6月中旬,我、乔某、杨某某、赵某某在银龙苑小区附近盗窃了一辆黑色A博士小踏板摩托车,这辆车后来在我家楼下被偷走了。第六次是6月底7月初,我、乔某、杨某某、赵某某在义井盗窃了一辆白色大白鲨摩托车,这辆车后来赵某某在二矿一个地方保管。第七次是7月,我和顾某在某村小区内盗窃了一辆大踏板摩托车,这辆车后来在我家楼下被人偷走了。第八次是8月12日左右,我和宋某某在矿区法院附近盗窃了一辆125型摩托车,这辆车后来被杨某某抽了油扔到居馨小区里面了。我还参与了七次偷别人摩托车里面的汽油,偷出来的汽油都加到我们自己骑的摩托车里面用了。偷的摩托我放着一个,在法院偷的那个125摩托车放在居馨小区里。史某某骑着一个大踏板,巩某骑着一个A博士摩托车,赵某某骑着一辆黑色A博士踏板车,乔某骑着一辆A博士摩托车,其他三辆摩托车被人偷走了。其第二次供述(2014年8月20日),乔某向我购买过一辆摩托车,这辆车是我、杨某某和宋某某在居馨花园偷的,是A博士踏板车,乔某最后给了杨某某一笔钱,杨某某就把车给了乔某了,乔某知道是被盗摩托车。其第三次供述(2015年7月3日)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我卖给了乔某一辆黑色金舰踏板摩托车,但是他没有给我钱,而是把钱给了杨某某,具体给了多少钱我也没问,杨某某后来也没有给我钱,这辆车是我和杨某某、宋某某在巨兴小区偷下的,我没在居馨花园盗窃过摩托车,我就卖过这一辆摩托车,顾某没和我买过摩托车,顾某和我就是在某村盗窃过一次,是否还和其他人盗窃过,我就不清楚了。5、同案杨某某2014年8月15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因盗窃了五辆摩托车被阳泉市矿区公安局抓获,后因未满十六岁就没有进行处罚。这次被抓是因为盗窃了五辆摩托车。第一次是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和张某在矿技校附近的一个小区单元楼下偷了一辆七成新的黑色踏板摩托车,我放哨张某偷的。后来这辆车张某一直骑着,直到今年6月份的时候,这辆车被史腾启抢走了。第二次是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张某、赵某某和乔某在义井桥附近的一个小区单元楼下偷了一辆白色大踏板摩托车,这辆车是我从小区里推出来,张某给我打着的,然后我们就骑车回家了,现在这辆车烂了,在二矿东四尺小区里放着了。第三次是2014年7月20来号的一天凌晨12点左右,我和巩某、巩某在南庄矿的一个小区单元楼下看见一辆黑色大踏板摩托车,我过去把车别开,巩某推上车刚走到小区门口,看见一辆巡逻车过来了,我们把摩托车扔下就跑了。第四次是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我和赵某某、巩某、巩某去某村偷了一辆九成新大踏板摩托翈,他们给我放哨,我把车推出来后,赵某某接好电门线打着车,我骑上这辆偷的摩托车和他们各自骑着车回了四矿,这辆车我至今一直骑着呢。第五次是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和张某、宋某某去了桃林沟的一个小区,当时张某一个人,我和宋某某一起去找摩托车,后来张某骑着一辆黑白相间的七成新的大踏板摩托车出来了,张某骑车带上我和宋某某回到四矿,昨天张某告诉我说,这辆车坏了,他扔到赛鱼了。上个月我见到张某骑过五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黑色的大踏板摩托车和一辆红色的125摩托车是他偷的,他告诉我的,那辆125摩托车他昨天晚上把车扔到转盘了,当时我在场。其2015年7月15日第三次供述,证实张某卖给乔某的就是我、张某、宋某某2014年5、6月份在巨兴小区偷下的那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卖了400元,钱是我和宋某某收的,每人200元,我们收下钱后张某要过,因为张某欠我钱了,就没给他钱。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赵某某、张某、乔某在银龙苑小区盗窃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这辆车我们放在桃林沟村游乐园那里,后面再去找的时候发现丢了,我没去居馨花园盗窃过。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上22时许,我骑摩托车带着杨某某,石某某带着巩某,巩某骑着摩托车,我们五个人从四矿到了阳泉展览馆门口,石某某叫我们去偷油,我们就去了化工厂的一个小区里,偷了一辆三轮车里面的油,接了一大可乐瓶子和一食用油塑料壶,我们又商量去李家庄偷油,到了某村,我们就在小区转悠找摩托车偷油,巩某找见一辆摩托车偷了半食用油壶的油,转悠我碰见杨某某和石某某,杨某某说想偷车了,我说我们不偷车,要偷你偷吧。杨某某就在小区里推了一辆摩托车去了一个隐蔽的地方,我们就过去看杨某某,杨某某用改锥卸电门接线,结果把线给弄断了,他就让我用摩托车把他的车拖到楼的外面,出了小区后他就开始卸开电门接线,他让我找线我就给他找见线,他就把车弄着了,我们就一起从李家庄南门出去回四矿了。2014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12点后,杨某某骑车带着我,张某带着乔某,我们四个人就去了快到义井的一个小区里准备偷油,转悠了一会,张某看见一辆本田游艇大踏板摩托车,他就把车推倒一边,我就骑摩托车用绳子将那辆车拖到小区外,张某就撬开车门锁,开始接线,张某接好线后车就启动了,杨某某就骑上和我们一起回四矿了。我还在义井镇南庄村附近的一个小区偷了三次摩托车里的油,在李家庄小区偷了三次油。7、被告人乔某2014年8月15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某、张某、杨某某到了义井的一个小区内,看见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停在一栋楼下,张某说偷走哇,然后他就把车推出小区,把锁的外壳拆开,把线接住,张某就骑着这辆踏板车回了二矿。我的金舰踏板摩托车是花700元和张某买的,是张某偷的。我和张某、赵某某、杨某某在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还在居馨小区偷过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张某把锁撬开接上线,杨某某骑上这辆车把车放在桃林沟生态园附近的树林里了,过了三四天,赵某某和荆某某去看的时候,发现车不在了,我和赵某某、巩某、巩某、石某某五个人还在五渡偷过两壶汽油。其2015年7月2日第三次供述证实我总共参与盗窃了两次摩托车,时间是2014年7月份前后,在阳泉义井一个小区里面盗窃过一辆白色大踏板摩托车,在阳泉市银龙苑小区盗窃过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都是和张某、赵某某、杨某某一起盗窃的,那辆白色大踏板摩托车被派出所扣了,黑色踏板摩托车赵某某说停到桃林沟村之后丢失了。2014年5、6月份的时候,我花了700元买过张某的一辆黑色金舰踏板摩托车,当时张某好像给过我合格证之类的东西,至于有没有发票我没有印象,买的时候我不知道是张某偷下的,后来才听说的。我没在巨兴小区或居馨花园小区盗窃过摩托车,先前我交代的笔录里的居馨小区其实就是我指认现场的银龙苑小区,因为我对这里的地方不是很熟悉,所以当时认为银龙苑小区就是居馨小区。8、张某指认现场照片9张、杨某某指认现场6张、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2张、乔某指认现场2张,印证本案犯罪事实。9、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赵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赵某某表现不错,段北沟社区愿意对其监督教育。10、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出具的关于乔某的社会调查报告,乔某表现一般,段北沟社区愿意对其监督教育。1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三份、发还清单三份,证实从张某处扣押普通摩托车、乔某处扣押普通摩托车、从杨某某处扣押广本黑色踏板摩托车,博士后踏板摩托车发还郗某某、大绵羊白色踏板摩托车发还杨某。12、被害人郗某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13、被告人赵某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未发现犯罪经历。被告人乔某的违法犯罪经历,本院依法不予出示。14、被告人赵某某、乔某等本案相关当事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各自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5、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赵某某、乔某供述的其他盗窃摩托车及汽油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相关被害人及报案材料。16、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乔某、张某、杨某某供述的在银龙苑小区路边盗窃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害人及报案材料。17、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张某、杨某某、宋某某在巨兴小区盗窃时分别搜寻目标,最后张某将杨某甲的黑色金舰摩托车盗走。乔某曾和张某、杨某某在银龙苑小区盗窃过摩托车,乔某第一次供述时的居馨小区实际为银龙苑小区。18、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鉴定意见为黑色广本博士后踏板助力车的鉴定价格为3130元;白色大绵羊踏板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3901元。19、同案张某辨认笔录8份。证实张某指认: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杨某某、宋某某在巨兴小区2组团5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黑色金舰踏板摩托车一辆,后该车一直由乔某骑着。2014年七八月份一天晚上张某在巨兴小区2张团10号楼背后的一个小停车场盗窃白色改装125摩托车一辆,后该车被张某扔掉了。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伙同杨某某、赵某某、乔某在银龙苑小区10号楼东侧的一个变电箱旁盗窃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该车被杨某某骑走以后在桃林沟丢失。3、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在矿区四矿小区路边盗窃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给了乔某。4、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伙同杨某某、乔某、赵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西苑小区内盗窃白色大踏板摩托车一辆,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回。20、同案杨某某辨认笔录六份。杨某某辨认指出:1、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伙同赵某某、巩某、巩某在某村61号楼3单元门前的小停车场内盗窃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回。2、2014年暑假的一天晚上,杨某某伙同张某、赵某某、乔某在银龙苑小区10号楼旁盗窃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该车由杨某某骑至桃林沟后丢失。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某伙同张某、乔某、赵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西苑小区4号楼4单元门前盗窃摩托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回。21、被告人乔某辨认笔录2份,乔某辨认指出;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赵某某、张某、杨某某在义井西苑小区4号楼4单元盗窃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回。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乔某伙同张某、赵某某、杨某某在银龙苑小区盗窃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后杨某某将此车骑到交警桃林沟后丢失。22、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笔录2份,赵某某辨认指出: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杨某某、巩某、巩某、石某某在某村61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回。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赵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乔某在义井西苑小区4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回。2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赵某某等人盗窃摩托车指认现场视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2起,金额7031元,乔某参与盗窃1起,金额390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委托阳泉市矿区司法局对二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乔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犯罪前后的一贯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酌情作出判决。希二被告人通过本次庭审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给社会、给他人造成的危害,真正改过自新,做一个有益于社会、有益于人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继文审 判 员 史忠喜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