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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伯强与韦桂英、潘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伯强,韦桂英,潘兆春,韦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40号原告黄伯强。委托代理人李江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桂英。被告潘兆春。系被告韦桂英妻子。委托代理人韦小燕。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韦汉奎。原告黄伯强与被告韦桂英、潘兆春、韦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元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伯强及其委托代理李江明,被告韦桂英、潘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小燕及被告韦汉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伯强诉称,被告韦桂英与潘兆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韦桂英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0元,定于2015年4月25日前还清,并承诺用其全部家产作抵押。被告侄子韦汉奎愿意对韦桂英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韦桂英未能如约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韦桂英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笔借款系韦桂英与潘兆春的夫妻共同债务,潘兆春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韦汉奎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应对韦桂英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1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时止,按月息2.5%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韦桂英向原告黄伯强借款200000元及被告韦汉奎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韦桂英、潘兆春系夫妻关系;3、《已付部分利息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韦桂英儿子韦明代其支付利息共340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韦桂英同意将上述借款存入韦汉奎信用社账户;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转账至韦汉奎账户的事实。被告韦桂英、潘兆春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为韦桂英本人亲笔书写并捺手印,但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案情与事实不符,两份证据原件均为原告写好后让韦桂英抄写的,并非韦桂英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韦桂英、潘兆春认为其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汉奎承认其为被告韦桂英向原告借款供担保的事实,亦承认原告提供的借款转账至其银行账户。但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95000元。韦汉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虽转账至其信用社帐户,但该帐户资金实际已交由韦桂英儿子韦明所占有和支配,请求法院追加韦明作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由韦明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韦汉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韦明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韦明经韦桂英同意已领取195000元借款的事实;2、《已付部分利息确认书》,拟证明被告韦明代韦桂英支付部份借款利息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其逾期利息41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韦桂英由向原告黄伯强借款200000元,约定款项存入被告韦汉奎在信用社的账号(账号:62×××63),并由韦汉奎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向韦汉奎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四笔,累计195000元。转账后,被告韦桂英亲笔手书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韦桂英今向黄伯强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借款期限壹年,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如果超过伍天(含5天)则按足月计利息,利率2.5%,即5000元/月……”,借条落款处韦桂英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有指纹,韦汉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有指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6月26日,被告韦桂英儿子韦明代其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34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得到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如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韦明并非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故被告韦汉奎申请追加韦明作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伯强与被告韦桂英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韦汉奎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凭证,各方当事人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韦桂英辩称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诉称借款当日已向被告交付5000元现金,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为195000元。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韦汉奎信用社账户后,已完成交付款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韦桂英、潘兆春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部分的利息34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韦汉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捺有手印,且未约定有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桂英、潘兆春返还原告黄伯强借款195000元;二、被告韦桂英、潘兆春支付原告黄伯强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三、被告韦汉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原告黄伯强负担62元,被告韦桂英、潘兆春、韦汉奎负担239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15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元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洪辉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