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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石某,女,1986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吴超(实习),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5年5月出生。原告石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彼此之间又缺乏沟通,因此导致生活期间总因琐事发生矛盾,从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罗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2月3日在罗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子黄某甲长期与被告父亲共同生活,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罗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其与被告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黄某甲,被告给付抚养费,因婚生子黄某甲与其祖父长期共同生活,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本院从该婚生子长期与被告父亲共同生活等因素综合考虑,该婚生子由被告方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因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双方对此如有纠纷可另案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石某自判决生效之日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黄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抚养费均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方   涛审判员 连 升 玉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栋(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