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2015年8月1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S209省道清丰县仙庄镇南街村路段道路东侧“中诚石化”加油站内开设加气站,非法销售压缩天然气价值54081元,违法所得1万余元。审理阶段,其家人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赵某甲、张某甲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清丰县市政园林局证明,现场照片,于某甲出具的证明,加气记录查询,清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材料,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燃气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燃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关于坦白、初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卓德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