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宝军与孙殿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军,孙殿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00号原告:张宝军。被告:孙殿如。原告张宝军诉被告孙殿如返还财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静明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士芳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的孩子张子会上初中,我想给孩子找一个好点的学校,通过我单位同事林希海认识了市126中学电工孙殿如,林希海说去126中学得40000元,2014年8月1日,林希海把孙殿如叫到我们单位,孙殿如说45000元,我当时为了孩子上学就把45000元现金给了孙殿如,当时孙殿如打了收条,我的意思是去126八经校区,结果孙殿如联系的是长白校区,8月3日至4日孙殿如说让我带孩子去八经校区让校长看看孩子,到校后见了一个体形偏胖的人,说是校长助理,我问这位助理长白校区地址,我问完之后就去了长白校区,当时学校在建设中,院里很乱,学校的情况他们没有给我讲清楚,也不能转校,我孩子还晕车,从我家到校区7-8公里,也没有直达车,所以我决定不让孩子去126中学了。8月8-9号我告诉孙殿如把钱给我退回来,不让他办了,学校的通知书在8月24日才能给,孙殿如以各种借口推托,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要不就不接电话。在我的一再催促下,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两次还了10000元之后就没在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本单位同事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孩子办到沈阳市××126中学上学而向被告支付了费用45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办理的校区不是原告所要求去的,原告决定不办理了,找被告要求退钱,经原告索要,被告退还了10000元,现尚欠35000未退回,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审查后认定案件的事实并确定该被告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想让孩子到理想的学校就读而委托被告办理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费用,现原告因被告所办理的校区不是其所要去的,而不再委托被告办理,要求被告退费,虽然原告的行为不妥,但被告在没有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占有该笔款项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从中吸取教训,孩子上学本应通过正常渠道,以后应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殿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张宝军费用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孙殿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树琼审 判 员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