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锦标与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26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标,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74号原告:黄锦标,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静华,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植伟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张雪梅,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邵华坚,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黄锦标诉被告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标诉称:2013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借款给被告2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向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于2013年11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但债务到期后,经我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偿还借款2000000元;2.被告向我支付利息1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计至2013年11月30日,追讨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黄锦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锦标为此提供了《借款合同(信用)》、《借款借据》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其中,《借款合同(信用)》签订于2013年11月15日,主要约定:1.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均为甲方,借款人)向黄锦标(乙方,出借人)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2.借款仅限用于家庭开支生意经营资金周转。3.合同的借款利率为每月按本金的5%。4.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乙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款项给乙方为止;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在该借款合同甲方一栏分别签名并按指模确认。黄锦标在该借款合同乙方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借款借据》主要载明: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均为乙方,借款人)收到黄锦标(甲方,债权人)出借的借款2000000元。该借款为乙方家庭开支生意经营资金周转。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分别在该借款借据借款人签名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显示,黄锦标于2013年11月15日向植伟健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庭审中,黄锦标称其与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是朋友关系,植伟健与张雪梅是夫妻关系,邵华坚与植伟健、张雪梅是朋友关系。借款的是植伟健与张雪梅,邵华坚是借款的担保人。植伟健、张雪梅以家庭开支、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00元,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没有还款。庭审中,黄锦标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信用)》、《借款借据》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黄锦标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向黄锦标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信用)》、《借款借据》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黄锦标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各项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且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黄锦标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黄锦标主张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借款未清偿的事实予以确认。黄锦标起诉要求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偿还借款2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黄锦标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案涉借款,且《借款合同(信用)》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按本金的5%”,故黄锦标主张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其该部分主张亦未超过法律可予保护的利息范围。因此,本院对于黄锦标如下部分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对于黄锦标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锦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锦标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三、驳回原告黄锦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负担(原告黄锦标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植伟健、张雪梅、邵华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婷杨子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