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民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国高、赵姆凤等与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方振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国高,赵姆凤,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方振向,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汽车总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9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国高,农民。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姆凤,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吴昌建,该支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方振向,农民,现在钦州劳改场服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北一路29号。法定代表人谢宝宁,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汽车总站,住所地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978号。负责人钟世新,该汽车总站站长。申请再审人赵国高、赵姆凤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方振向、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赵国高、赵姆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死者赵氏杆(申请再审人女儿)是被保险机动车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是错误的。事故现场图证实,赵氏杆死于事故车辆之下,而不是死于事故车辆之上,事故发生时,赵氏杆已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在事故发生前,赵氏杆是事故车辆的乘客,但在事故发生时赵氏杆已被抛出车外,已经不是车上人员,而是第三者。由于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申请再审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申请再审人。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赵国高、赵姆凤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各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本次事故的死者赵氏杆是从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上抛出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而不是被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致死,因此,相对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死者赵氏杆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死者赵氏杆是被保险机动车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赵国高、赵姆凤提出的申请再审请求,没有新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赵国高、赵姆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赵国高、赵姆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心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