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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张玉芬、宋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张玉芬,宋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2633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负责人孙占文。委托代理人马青龙。被告张玉芬。被告宋玉杰。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张玉芬、宋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芬、宋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在我社借款48,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6月3日。借款人于2010年6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并申请展期45,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1年6月2日。借款人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余额35,000元,现经我社多次催收剩余贷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及贷款利息。被告张玉芬、宋玉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张玉芬作为借款人,宋玉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芬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0‰。被告宋玉杰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6月2日被告张玉芬对上述贷款申请贷款展期,展期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展期金额为45,000元,展期利率为月息8.7‰。被告宋玉杰对展期后的贷款仍承担连带抵押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之日起至展期后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展期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被告张玉芬于2010年6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张玉芬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偿还原告利息1,598.40元,于2009年12月19日偿还原告利息1,252.80元,于2010年3月29日偿还原告利息1,440元,于2010年6月1日偿还原告利息921.6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1,971.45元,于2010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利息639元,于2011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5,900元,总计偿还利息13,723.25元。其余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确认书、延期还款申请书、展期协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玉芬、宋玉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与被告张玉芬、宋玉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成立并有效。被告张玉芬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张玉芬应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3,723.25元。被告宋玉杰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时,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2009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3,723.25元);二、被告宋玉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76元由被告张玉芬负担,被告宋玉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