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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陶丽英与郭斌、赵薇、孙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英,郭斌,赵薇,孙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陶丽英,,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郭斌,,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薇(郭斌妻子),,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赵薇,,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孙秋明,,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陶丽英诉被告郭斌、赵薇、孙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丽英、被告郭斌的委托代理人赵薇、被告赵薇及被告孙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丽英诉称:被告郭斌与赵薇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秋明与郭斌、赵薇合伙经营工厂,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万元,三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且约定利息3分,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我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借款经过属实,我们三人经营一个厂子,当时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6万元,我们同意给付借款,但现在没有钱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放弃部分利息,我分期分批还。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三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郭斌与赵薇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秋明与被告郭斌、赵薇是朋友关系。三被告合伙经营造纸工厂,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万元,三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3份,并约定利息3分。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此款,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我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原告表示放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斌、赵薇、孙秋明在原���陶丽英、徐长有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有给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的确定为26万元,原告并自愿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斌、赵薇、孙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丽英借款26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审++判++员++++赵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石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