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元亨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华侨、段留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元亨实业有限公司,刘华侨,段留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吉林省元亨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泰先,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松,公司职员。被告:刘华侨,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段留今,女,住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岭子村小边屯。其他不详。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公司职员。原告吉林省元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华侨、段留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2015年9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元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刘华侨、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段留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元亨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华侨驾驶被告段留今所有的车辆在本市南湖大路与原告单位的车辆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华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车损鉴定为9,837.00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9,837.00元、鉴定费600.00元;判令被告刘华侨支付原告出租车任务款3,24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个班个人误工费2,6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华侨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给付修车款及任务款。但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任务款金额3,240.00元给付,因为修车时间过长。交通费、误工费不同意承担。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修车款9,837.00元过高,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是5,676.00元。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任务款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段留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华侨驾驶被告段留今所有的车在本市南湖大路与原告单位的车辆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华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小型客车修复费用价格为人民币9,83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2.00元。庭审中被告刘华侨陈述肇事车辆是其向段留今借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公司每天收取出租车任务款265.00元、支付白班司机的工资150.00元、晚班司机的工资120.00元,原告主张12天的任务款和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华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刘华侨予以赔偿。被告段留今虽然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段留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段留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刘华侨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修车款均提出异议,但二被告无证据反驳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原告主张的修车款9,837.00元予以保护;鉴定费192.00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原告受损的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根据出租车的行业惯例,具备行运许可证的出租车不论是否营运,都应向管理公司缴纳任务款及给付白、夜班司机的工资,而原告的车辆在修理期间无营运收入,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元亨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元亨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837.00元三、被告刘华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元亨实业有限公司出租车任务款3,180.00元、误工费2,640.00元、鉴定费192.00元,合计6,012.00元。四、原告吉林省元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刘华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