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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钦州市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中心与甘宏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中心,甘宏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钦州市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中心。住址:钦州市金盛街77号。法定代表人黄枝艳,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归茜,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其学,该公司员工。被告甘宏来。委托代理人甘沛钰。原告钦州市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中心与被告甘宏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龙鹏担任记录。原告钦州市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学、归茜,被告甘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沛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中心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杂物房租用协议书》,分别将位于钦州市金盛街77号原告大院内的第十二间杂物房租给被告使用。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从2013年1月起,租用上述杂物房,如甲方(出租方)需要使用时,将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租用方),乙方必须一个月内清理房屋归还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逾期归还。原告为了建设停车棚,于2015年7月15日向各租户下达通知,要求各租户于2015年7月25日前将杂物房内的物品清理搬迁完毕,将杂物房交还原告建设停车棚使用。其他租户已按时交还杂物房,被告收到通知将近两个月仍拒绝交还杂物房。被告拒绝交还原告杂物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杂物房租用协议书》,并责令被告将租用的杂物房交还原告使用。被告甘宏来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权利保护期(两年)已过;二、被告于1990年入住金盛街77号的住宅。金盛街77号系原地区卫生局(下简称卫生局)出资建设的办公、住宅综合小区,综合小区内有办公室两层共十间;住宅楼一栋五层共二十套;杂物房十三间(每间约6平方米)。项目建成后卫生局将住宅楼分配给下属四个单位:钦州市医学科学情报所、局干部、公费医疗办公室、医疗器械修配所的部分职工居住,同时明确把杂物间配套配给上述入住职工使用。房改前本人按规定缴纳房租,房改时,也按规定出全资购买了住宅,获得房屋的全产权。三、被告工作单位钦州市医学科学情报所(今市医学考试中心)和原告同属卫生局下属科级事业单位,故被告所在单位的人、财、物不属原告管理,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十三间杂物房全部为其管理。四、原告证据4非本人亲笔签名,且被告所使用的杂物间系卫生局按住宅配套配给,不存在租用原告杂物间的事实。五、原告证据5不符合房改后的小区现实,其证据5存在缺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房改政策,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社会稳定和维持我所居住小区的安定,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金盛街77号系原地区卫生局出资建设的办公、住宅综合小区,综合小区内有办公室两层共十间;住宅楼一栋五层共二十套;杂物房十三间(每间约6平方米)。项目建成后卫生局将办公室调配给医疗器械修配所使用,将住宅楼分配给下属四个单位:钦州市医学科学情报所、局干部、公费医疗办公室、医疗器械修配所的部分职工居住,同时把杂物间配套配给上述入部分住职工使用,被告于1990年入住金盛街77号1幢1单元101室的住宅,房改前被告按规定缴纳房租,房改时,也按规定出全资购买了住宅,1999年7月8日获得金盛街77号1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产权证,但杂物房没有纳入房改,被告也没有获得原配套使用的杂物房产权证。2011年11月2日,经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将钦州市医疗器械修配所更名为“钦州市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中心”,原钦州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使用的金盛街77号办公室也由钦州市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中心使用,2014年12月19日,钦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钦州市金盛街77号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钦国用(2014)第A1749号,《土地使用证》所使用的土地,包括被告原配套使用的杂物房(大院内的第十二间杂物房)。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杂物房租用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第十二间杂物房,并约定,如原告需要使用时,将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房屋归还原告。原告为了建设停车棚,于2015年7月15日向各租户下达通知,要求各租户于2015年7月25日前将杂物房内的物品清理搬迁完毕,将杂物房交还原告建设停车棚使用。其他租户已按时交还杂物房,被告收到通知将近两个月仍拒绝交还杂物房,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杂物房租用协议书》,并责令被告将租用的杂物房交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杂物房租用协议书》是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也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杂物房租用协议书》应当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如原告需要使用时,将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房屋归还原告。原告为了建设停车棚,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前将杂物房内的退还原告,但被告逾期拒绝不搬,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杂物房租用协议书》,并责令被告将租用的杂物房交还原告使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所使用的杂物间系卫生局按住宅配套配使用的。房改时,被告按规定出全资购买了金盛街77号1幢1单元101室房屋是事实,1999年7月8日获得金盛街77号1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产权证,但杂物房没有纳入房改,被告也没有获得原配套使用的杂物房产权证。2014年12月19日,钦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钦州市金盛街77号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所使用的土地,包括被告原配套使用的杂物房(大院内的第十二间杂物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获得金盛街77号1幢1单元101室房屋产权证时,并没有获得双方讼争的杂物房产权证,而钦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钦州市金盛街77号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所使用的土地,包括被告原配套使用的杂物房(大院内的第十二间杂物房),因此,双方讼争的杂物房使用权应当归属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钦州市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中心与被告甘宏来签订的《杂物房租用协议书》;二、被告甘宏来将租用钦州市金盛街77号大院内的第十二间杂物房交还给原告钦州市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中心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甘宏来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龙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