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树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2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树中,务工。被告人沈树中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2月8日释放。被告人沈树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传唤),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树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树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树中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某某村(XX)某某港XX号自己家中,先后4次容留许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树中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树中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树中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沈树中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沈树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树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树中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树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树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树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树中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树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树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冰壶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