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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静心,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兴黎、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台堡村主烤官烤肉店门前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某某从附近水果店内取出一把菜刀,将李某头部、背部多处砍伤。经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头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肩部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管制刀具,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菜刀非管制刀具,应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台堡村主烤官烤肉店门前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某某从附近水果店内取出一把菜刀,将李某头部、背部多处砍伤,致李某多部位损伤,头皮裂伤(多发)、颅骨骨折、背部开放性伤口(多发)。经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头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肩部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9月8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2日14时许,在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台堡村主烤官烤肉店门前的道上,李某对其殴打在先,其用菜刀砍了李某的头部和背部四五刀,致李某受伤,后其到公安机关自首。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日14时左右,在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台堡村主烤官烤肉店门前,其被王某某用菜刀砍伤。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13时许,在新台子镇新台堡村主烤官烤肉店门前,其看见李某骂王某某,二人争吵,后李某先用拳头打王某某头部两下,其上前给王某某两个嘴巴,之后离开。后来看见李某身上有伤,都是血。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在新台子镇新台堡村经营东利蔬菜水果超市,2015年8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王某某在其超市里取的菜刀。5、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受伤情况,其头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肩部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6、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自己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如实进行供述。7、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公安机关无法提取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故无法确定其是否为管制刀具,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使用的菜刀系管制刀具的指控予以纠正,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害人有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