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仲钻与项祖篷、涂玉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钻,项祖篷,涂玉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909号原告:杨仲钻。委托代理人:李道典。被告:项祖篷。被告:涂玉荷。原告杨仲钻诉被告项祖篷、涂玉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钻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典及被告涂玉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祖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钻起诉称:被告项祖篷、涂玉荷于2014年10月28日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该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仲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项祖篷、涂玉荷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系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另38000元系原告按月利率4%计收的利息,其中超过2%的部分不应当作本金计算复利。二、本案的借款月利率为4%,而非原告主张的1.9%,原告已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项祖篷、涂玉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涂玉荷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供了帐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其已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杨仲钻及被告涂玉荷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项祖篷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涂玉荷无异议,但主张借款本金是20万元,且实际拿到手的只有192000元。对于被告涂玉荷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中载明的款项发生时间在本案借款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涂玉荷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涂玉荷提供的证据系其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30日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钱库支行之帐户上款项往来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一致。另查明:一、双方于借款时书面约定月息按1.9%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二、庭审中,被告主张本案实际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项祖篷、涂玉荷向原告杨仲钻借款23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项祖篷、涂玉荷偿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的借款金额及利率约定情况,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项祖篷、涂玉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仲钻借款23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项祖篷、涂玉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