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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应锦满、胡雪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应锦满,胡雪琴,郑明辉,潘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17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代表人:丁业进。委托代理人:吕晔、李国燕。被告:应锦满,农民。被告:胡雪琴,农民。被告:郑明辉,城镇居民。被告:潘三琴,农民。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被告应锦满、胡雪琴、郑明辉、潘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10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燕、被告应锦满、郑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琴、潘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晔、被告应锦满、郑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琴、潘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应锦满以购买气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予以准许,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锦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郑明辉、潘三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明辉、潘三琴以其位于缙云县壶镇镇兴达公寓3幢2单元201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450000元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应锦满妻子被告胡雪琴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为被告应锦满的4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应锦满。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应锦满、胡雪琴只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郑明辉、潘三琴也未履行抵押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应锦满、胡雪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的利息26818.9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郑明辉、潘三琴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待证被告应锦满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应锦满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罚息和被告郑明辉、潘三琴以缙云县壶镇镇兴达公寓3幢2单元201室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待证被告胡雪琴承诺共同偿还被告应锦满的450000元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待证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应锦满的事实;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若干,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应锦满和被告胡雪琴系夫妻的事实;6、缙国用(2013)第04015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缙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缙房他证字第B201401**号他项权证各一份,待证被告郑明辉、潘三琴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应锦满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属实,借款用于和被告郑明辉一起办厂,购买汽缸,但是去年我们厂亏损了,我和被告郑明辉协商,厂子全部给被告郑明辉,厂里的全部应收款、应付款全部由被告郑明辉负责,我要等到被告郑明辉将款项给我之后,我才有能力还款,我个人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应锦满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明辉答辩称:被告应锦满的陈述属实,目前应收款还在催收当中,还款只是时间问题,应收款收回后,可以归还450000元贷款,希望原告给我一定时间。被告郑明辉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胡雪琴、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锦满、郑明辉没有异议,被告胡雪琴、潘三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锦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应锦满,被告应锦满理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锦满只支付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应锦满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应锦满和被告胡雪琴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胡雪琴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雪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了订杰000被告郑明辉、潘三琴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被告郑明辉、潘三琴未尽抵押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郑明辉、潘三琴以其房地产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雪琴、潘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锦满、胡雪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37531.74元,从2015年10月817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郑明辉、潘三琴以其所有的坐落缙云县壶镇镇兴达公寓3幢2单元201室房地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2元,减半收取4306元,由被告应锦满、胡雪琴负担,被告郑明辉、潘三琴负抵押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劲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边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