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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蔡金生与刘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生,刘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791号原告蔡金生,男,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凯,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勋,男,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王丰春,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被代理。原告蔡金生与被告刘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凯与被告刘勋的委托代理人王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3月份承包李江波坑口的劳务工程,2007年5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劳务工程转让给被告,并签订劳务工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给原告补偿费40万元,此补偿费分两批付清,第一批于2008年5月1日付清,第二批于2008年12月25日付清。可是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万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勋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1、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补偿费是凭空而来的,没有事实依据,当时双方签订该协议是建立在被告接手该工程一定能赢利的基础上。2、该补偿费的约定是违法的,被告收取补偿费的请求,实际上是额外谋求的转让利益,违法了法律禁止的牟利行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07年5月,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08年12月25日。原告在2015年6月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工程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刘勋欠原告蔡金生补偿款40万元的事实。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工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录音光盘一张,系2015年6月26日原告和刘勋谈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刘勋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刘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认定该四十万欠款与洞口进尺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刘勋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证人孙建务系原告亲戚,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劳务工程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人证言,证人孙建务与双方当事人均系亲戚关系,且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合法,与该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录音光盘,其内容系原告蔡金生与被告刘勋通话录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蔡金生与被告刘勋双方在证人孙建务见证下达成劳动工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勋应补偿原告蔡金生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分别应于2008年5月1日前和2008年12月25日前两次付清。债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四十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应受到保护,被告刘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工程转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蔡金生400000元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蔡金生要求被告刘勋给付欠款四十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金生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怀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